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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读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的三个判例

1998-04-01 来源:中华读书报  我有话说

判例在英美法国家作为法律渊源之一,其地位和作用自不待言,即使在成文法国家,判例也同样受到高度重视。一旦有重要的判决宣布,常常会有一连串的判例评论和分析发表。其他法官在日后的审判中通常也会自觉参照这一判例。在法律不够完备和明确时,各个法院的判例往往能起到补充立法的作用,如果这些判例比较稳定和一致,还有可能被吸收进以后的立法中,法律正是在这种立法—判例—立法的循环往复中得以发展和进步。判例因此成为法学家思考研究的重要对象,同时也正是在法学家的发掘剖析下,判例的理论和实际价值才得到承认,他们之间可谓相辅相成。

1986年,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威兰诉杰斯罗”一案的二审判决中认为,不能因为被告的软件程序仅仅是结构和功能与原告的程序一样就认为不存在侵权,需要进一步了解的是达到该功能的结构是否是唯一的结构。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则说明该结构是一种“思想”,不能被一家所垄断。否则,就应当将该结构视为一种“思想的表达”而给以保护,威兰公司的结构正是后一种情况,其侵权诉讼应当成立,上诉法院的结论是,至少在计算机程序领域,“结构,顺序及组织”(即“SSO”)均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杰斯罗向最高法院的上诉没有被受理,上诉法院的判决因此成为终审判决。

该判决立即受到各大软件开发商的欢迎,但也招致国内外的很多批评,因为软件作为一种实用性很强的科技成果,大都必须在使用已有成果(包括已有软件的结构,顺序及组织“SSO”)的基础上再开发,对软件“版权”保护“加强”到“威兰诉杰斯罗”判例的高度则可能使以后的软件开发无所措手。

果然,在时隔六年之后的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类似的“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诉阿尔泰”一案中支持一审判决,即被告程序与原告程序的结构及组织的相同之处不属于版权的保护范围,因而不构成侵权。并且认为“侵权认定三步法”值得肯定。“三步法”的核心是不能一上来就不加分析地判定只要结构、顺序及组织相同,就一定构成侵权。具体做法是:

第一步,“抽象法”。首先是要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结构的相同只是反映了设计思想的相同,则不能认定为侵权。

第二步,“过滤法”。即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

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和“过滤”后剩下的部分,如果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相同,才有可能认定为侵权。

无独有偶,在《著作权法》刚刚通过两个月即1990年11月,李淑贤与王庆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贾英华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侵犯了《溥仪的后半生》的版权。法院的主审法官要求原告举出既不属于创作思想又不属于公有事实的那部分相同内容,使用的方法与上述“三步法”可谓不谋而和。审理过程中,法官排除了“末代皇帝溥仪的后半生”作为传记主题受版权保护的可能。同时,被告对原告指控的所谓“抄袭”之处一一列举出自己的公开消息来源,对比两书剩下的部分已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该案最后以侵权不成立告终。

通过以上三个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版权并不保护一般的写作劳动,尤其不保护那些人皆得而用之的创作主题和公有领域的素材,版权保护的是创造性的劳动包括对素材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的规定正是成文法对上述判例精神的肯定。

其实,上面的三个判例只是收入郑成思教授《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中近60个中外典型版权判例的一小部分,这些判例不仅个个选裁精当,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并且都配有深入浅出的评析,郑教授之所以倾注大量的心血来整理、汇集和评析判例正是希望更多的人重视判例这种补充立法辅助执法的作用并以此推动判例的研究,这些判例不仅使初版《版权法》得以充实和丰富,在目前同类著作中也是独树一帜的。读完书中前两编的深厚的理论阐述,再结合这部分判例,相信读者定能像作者期望的那样“感到版权保护不在天上而在自己身边”,从而加深对版权立法及理论的理解。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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